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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南京旭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周国谱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2011475****5280
    执行依据文号 (2017)苏0113民初6130号
    案号 (2018)苏0113执224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11-06
    发布日期 2018-11-07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李跃宁偿还宝昌公司本金5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跃宁支付宝昌公司律师费10000元;三、万欣静、张晓华、旭明公司对上述一、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共计12980元由李跃宁、万欣静、张晓华、旭明公司连带负担”。 2016年10月14日,宝昌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苏0113执1688号,本院从张晓华账户划扣65000元并采取了其他执行措施。2017年7月19日,张晓华委托王秀玲向宝昌公司账户汇款435000元,宝昌公司向张晓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秀玲工行转账还款金额435000元,该笔款项为张晓华替李跃宁在宝昌公司借款的代偿,另法院从张晓华扣划的65000元已转给宝昌公司,二项金额共计500000元。2017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6)苏0113执1688号结案证明,载明“我院2016年10月14日受理宝昌公司与李跃宁、万欣静、张晓华、旭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标的为500000元。此案张晓华于2017年10月19日已全部履行(2016)苏0113民初102号判决书确定的法定义务,现本案已审结,结案方式为自动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6)苏0113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宝昌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款人李跃宁未能及时还款,担保人张晓华代为向宝昌公司履行了500000元的还款义务,故张晓华有权向被告李跃宁追偿,原告张晓华主张被告李跃宁偿还垫付款5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晓华作为担保人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对于其向借款人李跃宁不能追偿的部分,应当由其余共同连带保证人按比例分担,而各个共同保证人之间并未就担保的份额作出约定,故应当平均分担,即对于张晓华不能向被告李跃宁追偿的部分,被告万欣静和旭明公司各自承担三分之一。被告李跃宁、万欣静、旭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跃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晓华垫付款500000元; 二、被告万欣静对被告李跃宁上述第一项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还款责任; 三、被告南京旭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跃宁上述第一项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60元,由被告李跃宁、万欣静、南京旭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张晓华已预缴,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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