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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马鞍山市民信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笃传武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2554983-4
    执行依据文号 (2017)皖0503民初425号
    案号 (2017)皖0503执1236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5-23
    发布日期 2017-10-18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安徽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支付了房款243000元及物业费528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于2016年5月6日出具《说明》,表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亦同意退还房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损失低于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鞍山市民信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宗训福购房款243000元、物业费528元(合计人民币243528元),并赔偿原告宗训福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4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被告马鞍山市民信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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