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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书文号 (杭)应急罚决队一[2019] 3号
    违法行为类型 浙江省桐庐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案
    行政处罚内容 杭州市安全生产综合行政执法队一科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应急罚决队一[2019]3号被处罚单位:浙江省桐庐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桐庐县桐君街道洋塘社区桐庐县桐庐镇洋塘路311号负责人:倪正刚职务:邮编:违法事实及证据:019年5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你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发现你单位生产车间半成品池(有限空间)未加盖盖板,存在较大危险因素,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涉嫌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依据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以及《杭州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违法行为的描述: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裁量基准:有3处以下安全警示标志设置不明显或者未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
    处罚决定日期 2019-06-11
    决定机关 杭州市安全生产综合行政执法队
    法定代表人 -
    备注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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