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吴问国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14894312-8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包民二初字第01454号 |
案号 | (2015)包执字第02620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5-09-30 |
发布日期 | 2015-11-13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安徽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合肥威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合肥威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吴问国、被告孙福玲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项书传、被告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贺中好、被告安徽浦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合肥威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被告吴问国、被告孙福玲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八、被告项书传、被告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九、被告贺中好、被告安徽浦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8元减半收取为518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810元,合计8999元,由原告合肥威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99元,被告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浦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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