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大连天鸿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21021305****029W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辽02民终1521号 |
案号 | (2020)辽0202执4061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0-07-06 |
发布日期 | 2020-12-02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辽宁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鲁广琴、被告范绪健共同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435388.49元;二、被告鲁广琴、被告范绪健共同给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至2019年1月16日止的利息13916.98元、罚息197.68元、复利304.36元;三、被告鲁广琴、被告范绪健共同给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该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被告鲁广琴、被告范绪健应给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若二被告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380元(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鲁广琴、被告范绪健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楼宇按揭合作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大连天鸿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楼宇按揭合作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楼宇按揭合作协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根据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连天鸿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了《楼宇按揭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坐落于金州新区中长街道胜利路的天鸿1.7英里二期商品楼宇进行按揭合作,其中第四条第四项约定“由于甲方(大连天鸿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造成房屋购买人不能按时办妥房屋权属证明,致使乙方(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无法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从而导致购房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还本付息义务时,甲方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于二审中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天鸿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楼宇按揭合作协议》原件,被上诉人天鸿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之间存在楼宇按揭合作关系,该节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补充。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楼宇按揭合作关系,且双方签订的《楼宇按揭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通过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未将为案涉贷款提供担保的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胜利路954号16楼3室房屋办理抵押登记,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非因其自身原因致使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从而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依据《楼宇按揭合作协议》第四条第四款之约定,被上诉人大连天鸿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范绪健、鲁广琴不能清偿案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不予支持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该项诉请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大连天鸿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中范绪健、鲁广琴应偿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之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1380元,由大连天鸿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绪健、鲁广琴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上诉人已预交)、公告费300元,由大连天鸿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绪健、鲁广琴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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