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成都中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左泽斌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05005241-5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成郫民初字第04403号 |
案号 | (2017)川0124执2422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郫县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7-10-19 |
发布日期 | 2018-04-12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四川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于2016年8月26日解除原告成都鑫达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中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成都中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鑫达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8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未支付的租赁费为基数,按照每天千分之一计算,从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租赁费全部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成都中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成都鑫达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架管533013.8米,扣件176829个,顶托8012根。四、驳回原告成都鑫达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88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488元,由被告成都中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成都鑫达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预缴,被告成都中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鑫达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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