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宜兴市恒生富通置业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曾云鹰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69076217-5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宜商初字第01623号 |
案号 | (2016)苏0282执1872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宜兴市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宜兴市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6-04-13 |
发布日期 | 2016-09-13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吴春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263054.44元、应收利息、罚息共计17379.4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并承担以本金263054.4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 二、吴春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5203元。 三、宜兴市恒生富通置业有限公司对吴春龙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6元减半收取2808元,由吴春龙、恒生公司负担。(中国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吴春龙、恒生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吴春龙、恒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银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 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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