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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昆山藤校贝美培训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20583MA****312X
    执行依据文号 (2019)苏0581民初13876号
    案号 (2021)苏0581执2364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3-19
    发布日期 2021-04-26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本次装修工程的合同预算总价为:12人民币850000元整(大写捌拾伍万元整);二、本次装修工程的变更增加项目预算总价为:人民币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三、双方签订装修合同及施工人员到场、材料进场后甲方于2019年1月14日已支付首期款项:人民币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现本工程项目装修已经结束,甲方已进行验收并投入使用;乙方仅保留合同约定的保修服务。由于甲方自身原因现不能按照约定期限足额支付合同约定款项和变更增加项目款项,现待支付工程款总计为:人民币750000元整(大写柒拾伍万元整);现甲乙双方重新商定待支付款项付款计划:1、2019年5月31日支付伍万元整,2、2019年6月30日支付伍万元整,3、2019年8月30日支付壹拾万元整,4、2019年9月30日支付壹拾伍万元整,5、2019年10月30日支付壹拾万元整,6、2019年12月31日支付叁拾万元整”。原告张文淑代表藤校贝美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审理中,本院向江苏欣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相关人员陈述:张文淑、付宗博、刘乃瑜一起来公司协商装修事宜,并由张文淑出面签订了装修合同,并凭该合同向银行办理了装修贷款。后因工程地点位于昆山市,委托方要求完工时间比较紧,最终协商解除了合同。当时贷款手续已办理完成,就未再变更收款方,贷款汇至该公司账户后,就立即退回至指定人账户。庭审中,原告张文淑陈述:当时被告付宗博和刘乃瑜称筹备新校区装修需要用钱向其借款,其根据刘乃瑜的指示进行转款。因注册昆山藤校贝美公司时工商上凑不够人,所以付宗博、刘乃瑜要求其和老公作为高管去签字,但从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昆山锦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昆山藤校贝美公司要债,把学13生都赶了出来,因为其的钱出借给了昆山藤校贝美公司,担心钱拿不回来,所以出面协调了装修的事宜。被告贤伟消防公司陈述:其是为付宗博、刘乃瑜代持股份,但双方未签订代持协议,藤校贝美公司的注册资金也是由刘乃瑜打至其公司账户后再转入藤校贝美公司账户的。其从未实际参与藤校贝美公司的经营,被告付宗博、刘乃瑜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藤校贝美公司的债务与其无关,其也无法获取该公司的财务资料,但从其自己的财务资料上看,与藤校贝美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两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完全不一致,故两公司的财务应为相互独立的。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张文淑向被告付宗博、刘乃瑜出借款项均来自于其向银行贷款,被告付宗博、刘乃瑜对借款款项的来源也应系明确知晓,原告陈述涉案借款约定年利息为20万元,该利息已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因此,客观上形成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事实,本案民间借贷行为应依法认定无效。借款行为无效后,借款人收取的借款本金应予返还,出借人的利息损失应以其向银行贷款约定利率为限。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付宗博、刘乃瑜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陆续还款共计182275.07元,应自款项交付之日起按照月利率5.48‰分段计算利息损失,每次还款超出当期应付利息损失部分抵扣本金。经核算,至最后一次还款日2019年6月30日为止,尚有借款本金1879367.28元未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以1879367.2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44日止按年利率6.576%计算,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7月1日,被告藤校贝美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该行为系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藤校贝美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贤伟消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贤伟消防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及银行账户对账单,可以证实该公司与被告藤校贝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且两公司经营范围不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现有证据,原告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要求贤伟消防公司对藤校贝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宗博、刘乃瑜、藤校贝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而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宗博、刘乃瑜、昆山藤校贝美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文淑借款本金1879367.2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的利息为53554.45元;以1879367.2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文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15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44元,由原告张文淑负担1230元,由被告付宗博、刘乃瑜、藤校贝美公司负担2671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预交本院的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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