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滦县福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吴自忠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68279780-2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年海民(商)初字第30337号 |
案号 | (2017)京0108执13845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7-10-20 |
发布日期 | 2018-01-26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北京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油实业开发总公司货款36786411.37元; 二、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油实业开发总公司违约金(其中二O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至二O一三年九月一日,以10200000元为基数,二O一三年九月二日至二O一三年九月九日,以5200000元为基数,二O一三年九月十日至二O一三年九月十一日,以28333867.21元为基数,二O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至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 43906602.17元为基数,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二O一三年十月八日,以43606602.17元为基数,二O一三年十月九日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以43310756.07元为基数;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以43013808.27元为基数,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以42689390.47元为基数,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以42341494.67元为基数,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41994200.87元为基数,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四年二月十七日,以41690089.07元为基数,二O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至二O一四年四月三日,以41356411.37元为基数,二O一四年四月四日至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40856411.37元为基数,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以40256411.37元为基数;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以39956411.37元为基数,二O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至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 39356411.37元为基数,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至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以38356411.37元为基数,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以37856411.37元为基数,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37456411.37元为基数,二O一四年八月三十日至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以36856411.37元为基数,二O一五年五月三十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36786411.37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原告华油实业开发总公司有权就被告滦县福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放于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东安各庄镇北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厂内的高速线材(一套)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韩文友、被告高雄就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被告王林森就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欠付货款 13652544.16元及相应违约金(其中二O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至二O一三年九月一日,以10200000元为基数,二O一三年九月二日至二O一三年九月十一日,以5200000元基数,二O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至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20772734.96元为基数,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二O一三年十月八日,以 20472734.96元为基数,二O一三年十月九日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以20176888.86元为基数;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以19879941.06元为基数,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以19555523.26元为基数,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以19207627.46元为基数,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18860333.66元为基数,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四年二月十七日,以18556221.86元为基数,二O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至二O一四年四月三日,以18222544.16元为基数,二O一四年四月四日至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17722544.16元为基数,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以17122544.16元为基数;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以16822544.16元为基数,二O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至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 16222544.16元为基数,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至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以15222544.16元为基数,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以14722544.16元为基数,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14322544.16元为基数,二O一四年八月三十日至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以13722544.16元为基数,二O一五年五月三十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3652544.16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六、被告韩文友、被告高雄、被告王林森可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唐山中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欠付货款13652544.16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八、驳回原告华油实业开发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韩文友、高雄、王林森、唐山中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82元(原告已预113041元),由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滦县福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韩文友、高雄、王林森、唐山中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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