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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北京双得利仪表运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彭明双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59771696-7
    执行依据文号 (2016)京0102民初10212号
    案号 (2016)京0102执11258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11-26
    发布日期 2018-04-20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北京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北京双得利仪表运营科技有限公司分期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偿还欠款,于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偿还欠款十万二千元;于二○一六年九月三十日前偿还欠款九十二万元;于二○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偿还欠款十万三千元;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偿还欠款九十三万元;于二○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偿还欠款九十四万元;于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偿还欠款一百零五万元;于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偿还剩余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 二、被告北京双得利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彭明双、被告彭桂香对被告北京双得利仪表运营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对被告北京双得利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五万块物联网燃气表(型号:SNQ-G2.5)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北京双得利仪表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双得利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彭明双、被告彭桂香于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律师费三十万元。 五、若被告北京双得利仪表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双得利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彭明双、被告彭桂香未履行本调解书所确认的第一项的任一期、第二项及第四项金钱给付义务或连带保证责任,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立即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北京双得利仪表运营科技有限公司清偿2013年小贷借字005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未付利息、罚息、复息及律师费(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计算,具体数额以还款当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出具的对账单为准),要求被告北京双得利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彭明双、被告彭桂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实现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在本调解书项下第三条所确认的抵(质)押权。 六、如果被告北京双得利仪表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双得利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彭明双、被告彭桂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万三千四百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双得利仪表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双得利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彭明双、被告彭桂香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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