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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书文号 衡环罚【2019】63号
    违法行为类型 -
    行政处罚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和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初次实施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决定日期 2019-11-27
    决定机关 衡水市生态环境局
    法定代表人 -
    备注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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