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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来宾市华欣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07524048-X
    执行依据文号 (2018)桂0103民初1135号
    案号 (2020)桂0126执68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05-18
    发布日期 2021-06-22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广西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宾市华欣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5084400元; 二、被告来宾市华欣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5084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三、被告来宾市华欣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49506.5元; 四、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南宁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来宾市华欣纸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机械设备(登记编号为(兴)工商抵字:[2014]-4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具体以《抵押物清单》记载为准),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些财产的价款在21214786.28元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南宁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华欣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黄式辉分别出质的来宾市华欣纸业有限公司的950万元、50万元股权,在上述第四项判决确认的抵押物价值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20000000元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21264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26264元,由被告来宾市华欣纸业有限公司、广西华欣纸业集团有限公司、黄式辉共同负担。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宾市华欣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5084400元; 二、被告来宾市华欣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5084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三、被告来宾市华欣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49506.5元; 四、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南宁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来宾市华欣纸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机械设备(登记编号为(兴)工商抵字:[2014]-4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具体以《抵押物清单》记载为准),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些财产的价款在21214786.28元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南宁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华欣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黄式辉分别出质的来宾市华欣纸业有限公司的950万元、50万元股权,在上述第四项判决确认的抵押物价值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20000000元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21264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26264元,由被告来宾市华欣纸业有限公司、广西华欣纸业集团有限公司、黄式辉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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