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山西维之王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宋永祥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0110869-8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晋0826民初136号 |
案号 | (2018)晋0826执149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绛县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绛县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8-01-22 |
发布日期 | 2018-07-24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山西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山西维之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绛县支行偿还借款1898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和复利,罚息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50325%计算。复利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50325%计算); 二、被告山西维之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绛县支行偿还借款19980000元的利息(利息含罚息和复利,罚息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按年利率6.50325%计算。复利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50325%计算); 三、被告山西维之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绛县支行偿还借款20000000元的利息(利息含罚息和复利,罚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按年利率6.50325%计算。复利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50325%计算); 四、被告山西志信化工有限公司、薛红梅、宋永祥对被告山西维之王食品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维之王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山西恒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山西维之王食品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中的5000000元借款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维之王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绛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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