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宁夏软件工程院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64110008****9730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8)宁0104民初1259号 |
案号 | (2019)宁0104执3719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9-04-04 |
发布日期 | 2019-09-11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宁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宁夏隆翔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款4423043.80元,支付违约金110515.51元(截至2017年11月6日),并按每年24%支付4423043.80元代偿款自2017年1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违约金; 二、被告梁万国、梁生华、郑皓天、宁夏软件工程院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夏隆翔宾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隆翔宾馆(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权以被告梁生华、王淑霞名下位于杨和镇胜利西路公安局综合楼5号房、6号房、7号房、8号房、9号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1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及各本金数额按每年24%计算自2017年9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违约金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梁生华、王淑霞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隆翔宾馆(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6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隆翔宾馆(有限公司)、梁万国、梁生华、王淑霞、郑皓天、宁夏软件工程院有限公司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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