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37150070****385H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鲁1502民初10343号 |
案号 | (2021)鲁1502执3800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1-08-04 |
发布日期 | 2021-12-14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山东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1502民初10343号原告:山东智信门窗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1323号。法定代表人:孔光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欣,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兹留柱,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岩,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回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王口街北路20号王口新村6号楼2单元201室,系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139号。法定代表人:于荣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苗苗,女,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新纺街中华御园小区,系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山东智信门窗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公司”)与被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柱集团”)、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建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欣,被告金柱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岩,被告聊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苗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7818元及利息(以59781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负责被告金柱集团承包聊城大学城东苑项目住宅楼铝塑铝窗五金配件供货业务,被告金柱集团按照聊建集团确定的实际供应数量及造价进行结算。截止到2017年7月17日经聊建集团委托监理、咨询等公司确认,被告尚欠59781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柱集团辩称,原告所述与事不符,截止目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应为540427.1元,剩余5%的质保金57390.9元,原告应发起支付申请。截止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5万元的工程款,但原告未协同施工单位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至今仅开具了4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造成被告在该工程的账目一直处于挂账状态,已经对被告产生了影响。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尽快出具发票,但原告一直未予配合,被告只能停止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聊建集团辩称,涉案系金柱集团就其开发的大学城门窗项目直接对外发包并统一向原告采购门窗五金配件,金柱集团直接向原告付款,原告直接对金柱集团开具收款收据。答辩人不是涉案工程门窗项目的施工方,也不是采购方,聊建集团对原告不负有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聊建集团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原告智信公司(丙方)与被告聊建集团(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大学城东苑项目住宅楼铝塑铝窗五金配件供货,丙方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25日内进货并卸货至甲方指定地点。总价款约计1057916元。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后满两年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质量保证等进行了约定。智信公司(丙方)与聊建集团(甲方)及作为建设单位的金柱集团在合同上加盖了各自的印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铝塑铝窗五金配件,至2017年7月17日供货总计金额1147818元。截止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金柱集团向原告支付货款55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5978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对实际欠付货款的金额并无异议,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但被告聊建集团辩称,其公司不是涉案工程门窗项目的施工方,也不是采购方,聊建集团对原告不负有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甲方聊建集团按照乙方确定的实际供应的数量和造价与原告结算。合同中所谓结算的概念即包括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中虽然被告金柱集团向原告支付了前期的货款,也应认定为是其受聊建集团的委托向原告付款,被告聊建集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金柱集团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柱集团辩称原告应就质保金发起支付申请;原告未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停止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质保金是否应发出支付申请,本院认为,合同对质保金的支付并未约定发出申请是支付质保金必要的条件,现质保金的付款节点已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关于原告未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停止支付剩余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合同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合同的主要义务是按合同支付货款。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聊建集团可以拒绝支付货款,故聊建集团应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对于被告金柱集团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智信门窗系统有限公司货款597818元及利息(以59781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智信门窗系统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9元,由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刚二0二0年十月十日书记员杨坤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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