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西藏华金有色金属经营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54009158****053M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苏0111民初3054号 |
案号 | (2021)苏0111执1381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1-05-25 |
发布日期 | 2021-08-26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截至2019年8月20日,甲方就上述合同项目对华金公司仍享有240158.1元债权,甲方保证该债权完整、有效,对此享有完整的处分权。二、甲方现自愿将上述债权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此项债权。三、上述债权转让后,乙方取代甲方享有对华金公司240158.1元的债权,享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债权人的相关权利。四、上述债权转让行为为一次性打包转让,若因华金公司或其他因素导致实际债权金额不足或多余240158.1元,不影响此次债权转让的性质,债权转让金额以华金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准。2019年8月20日,钛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华金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被告将其对被告华金公司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锦业公司,收件人为洛桑群佩,该通知于8月26日签收。2020—5—年4月26日钛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向被告华金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另查明,南京钛能电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将名称变更为钛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洛桑群佩系被告公司的授权代表人与案外人南京钛能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了案涉买卖合同,同时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是被告公司股东职务为董事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订货合同、验收报告、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债权转让协议、催款函、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一、债权人可以将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南京钛能公司将其对被告华金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南京钛能公司向被告公司的合同授权代表人、董事长洛桑群佩寄发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债务的义务。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债权转让协议无事实依据,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转让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案涉货物于2015年1月10日通过验收,质保期为一年,被告最早应于2016年1月26日向南京钛能公司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款—6—项,南京钛能公司于2018年1月、8月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履行了催款义务,故诉讼时效未超过。三、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案涉设备于2015年1月10日已经过验收合格,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能支付剩余货款的事由,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3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止,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藏华金有色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锦业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0158.1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3月30日起以24015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2元(原告已预交2451元),由被告西藏华金有色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7—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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