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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天津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12011375****420F
    执行依据文号 (2015)红民初字第5314号
    案号 (2018)津0106执172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事第三审判庭
    执行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9-11
    发布日期 2018-12-21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天津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天津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63920.83元(截至2015年7月7日),以及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天津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律师费13000元; 三、如被告天津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到期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在编号为DB010102115001576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可与被告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以坐落于天津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5号内2号厂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如被告天津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到期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在编号为DB010102115001576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可与被告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以坐落于天津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5号内3号厂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中机英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杨书德、马金桂、张大伟、曹捷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天津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中机英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杨书德、马金桂、张大伟、曹捷连带负担;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曹捷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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