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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天津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冯海江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5483342-0
    执行依据文号 (2016)津0103民初4125号
    案号 (2017)津0103执970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事第三审判庭
    执行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2-28
    发布日期 2017-08-22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天津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剩余本金989733元,支付合同期内(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贷款利息32648.82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计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标准即9.7875%/年计付)、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计付之日止的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即9.7875%/年计付); 二、被告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440元,由被告天津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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