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34080077****350C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皖08民终1529号 |
案号 | (2020)皖0802执1743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0-11-13 |
发布日期 | 2020-12-05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安徽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乙方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立即支付甲方的诉讼费、律师费及所欠担保费等共计80000元;二、甲方收到乙方付的第一条约定的80000元后,解除江瑞的担保责任,并向迎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乙方及江瑞、方金枝的起诉;三、以江品芳向徽商银行借款100万元,乙方仍按该笔借款的相关合同约定,承担约定的义务。本院另查明,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17)皖0802民初772号民事裁定。对(2017)皖0802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中,企发担保公司要求声扬公司偿还代偿款本金“600万元”补正为“500万元”。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江品芳与方金枝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首先,企发担保公司与江品芳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明两节事实:一是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在企发担保公司向声扬公司等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行使600万元追偿权期间,且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二是企发担保公司解除了江品芳之子江瑞的担保责任,并申请撤回对江瑞、方金枝的起诉。协议书表明当时双方协商的目的即是免除江瑞的担保责任。为此,江品芳承担的协商代价是支付8万元的诉讼费等费用,并按其与徽商银行借款100万元的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据此可以认定江品芳对以其名义向徽商银行借10款100万元的事实是知悉的。因此,江品芳所谓企发担保公司与其协商时安插不相干条款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第二,从涉案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取款人身份证等证据来看,江品芳对其签名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只是主张其是在银行职员等人的指示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本院认为,江品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名时理应对相关文本的内容进行审阅,如疏于审查或放任审查即签字,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江品芳所持的涉案贷款系徽商银行、企发担保公司恶意串通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第三,本院审理期间,基于江品芳所持的“两笔100万元贷款的问题”,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802民初772号的案卷,并进行了客观审查。经审查,在该案正卷的第12页为企发担保公司的《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书》,主要内容为自愿撤回诉讼请求100万元,变更部分请求。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802民初772号民事判决按企发担保公司起诉金额600万元制判,确实存在笔误。为此,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补正了笔误。该补正行为并未害及江品芳、方金枝及其子江瑞的利益。故江品芳认为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裁定补正行为违法的主张亦不成立。综上,江品芳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4元,由江品芳、方金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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