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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上海聚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MA1K38W33
    执行依据文号 (2019)沪0101民初9785号
    案号 (2020)沪0101执1676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04-01
    发布日期 2020-07-21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上海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原告上海复兴广场文娱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聚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12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聚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复兴广场文娱有限公司返还上海市雁荡路109号一楼南部的房屋;   三、被告上海聚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复兴广场文娱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的租金共计1,534,540.80元;   四、被告上海聚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复兴广场文娱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的违约金,每日以月租金123,808元的0.065%计算,从2017年10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的违约金,每日以月租金123,808元的0.065%计算,从2017年11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每日以月租金123,808元的0.065%计算,从2017年12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此类推)。   五、被告上海聚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复兴广场文娱有限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247,616元;   六、被告上海聚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复兴广场文娱有限公司按照日租金4,070.40元标准支付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22,112元以及按照日租金两倍的标准支付2018年11月12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七、被告上海聚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复兴广场文娱有限公司以每月11,52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空调费;   八、被告上海聚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复兴广场文娱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的逾期支付空调费的滞纳金(2018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滞纳金,每日以11,520元的0.065%计算,从2018年9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的滞纳金,每日以11,520元的0.065%计算,从2018年10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及2018年10月13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逾期支付空调费损失(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的损失,以7,1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的损失,以11,5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损失,以11,5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2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的损失,以11,5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此类推)。   九、原告上海复兴广场文娱有限公司应于上述费用结清后五日内向被告上海聚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371,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聚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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