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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中煤创圆实业(大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高杰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21024258****9599
    执行依据文号 (2017)辽1302民初708号
    案号 (2017)辽1302执1451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7-11
    发布日期 2018-07-26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辽宁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创圆实业(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汇票承兑款人民币1,000万元(汇票号码为:33636309),并自2016年2月20日起按照原大连辰旭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年营州公司银承字第0005-4号的《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016年2月20日后已给付利息以实际金额为准予以扣除); 二、如被告中煤创圆实业(大连)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将全部汇票承兑款及借款利息给付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对被告日照市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用于本案中的汇票承兑款及借款利息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五莲县城文化路东首北侧、富强路东B区一层号楼(房屋他项权证号:莲房他证城区字第2015001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对被告日照市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财产实现了优先受偿权,被告日照市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中煤创圆实业(大连)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代守成、梁福栓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共同向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代守成、梁福栓在向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煤创圆实业(大连)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缓交),由被告中煤创圆实业(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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