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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江西晨裕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俞云恩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674994574
    执行依据文号 (2015)余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赣05执42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7-20
    发布日期 2016-08-15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西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新余市星晨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补足银行承兑汇票票款25971633.10元及罚息、复利3001398.73元(2015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新余市铁鑫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晨裕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新余市坤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吴春生、被告胡志红、被告胡志华、被告廖建花、被告廖春惠、被告廖江闽、被告沈小铭、被告杨友根、被告张学勇、被告龚怡君、被告张俊、被告李燕萍、被告俞云恩、被告王丽明、被告俞云坤、被告俞华芸、被告俞云官、被告林丽钦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在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范围内对被告新余市星晨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赣KW5599、赣K05150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在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范围内对被告吴春生、被告胡志红所有的赣K75599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在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范围内对被告徐贤国、被告黄水兰提供的位于城北五金工业区、证号为余国用(2011)第11707号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余他项(2013)第044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6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665.20元,由被告新余市星晨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新余市铁鑫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晨裕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新余市坤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吴春生、被告胡志红、被告胡志华、被告廖建花、被告廖春惠、被告廖江闽、被告沈小铭、被告杨友根、被告张学勇、被告龚怡君、被告张俊、被告李燕萍、被告俞云恩、被告王丽明、被告俞云坤、被告俞华芸、被告俞云官、被告林丽钦、被告徐贤国、被告黄水兰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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