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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乐门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何星灯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66831611-X
    执行依据文号 (2015)抚民二初字第107号
    案号 (2016)赣10执18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3-01
    发布日期 2018-10-23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西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乐门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8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130097.8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自2014年8月14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基准息率上浮75%再乘以逾期150%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乐门纸业有限公司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宜P国用(2009)02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宜P国用(2009)02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宜房权证宜字第00013648号、宜房权证宜字第00016526号、宜房权证宜字第00013646号、宜房权证宜字第00013647号、宜房权证宜字第00016527号、宜房权证宜字第00016529号、宜房权证宜字第00016528号】;对被告宜黄县大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宜A国用(2003)080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宜房权证宜字第20142059号房产证、宜房权证宜字第20142056号房产证、宜房权证宜字第20142058号房产证、宜房权证宜字第20142054号房产证、宜房权证宜字第20142051号房产证、宜房权证宜字第20142050号房产证、宜房权证宜字第20142048号房产证】;对被告江西九龙湖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资国用(2012)第181号国有土使用证】在本判决第一条给付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乐门集团有限公司、何星灯、何冉、傅继旺对本判决第一条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宜黄县大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九龙湖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乐门集团有限公司、何星灯、何冉、傅继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乐门纸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对上述给付款项,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450.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2450.49元,由被告江西乐门纸业有限公司、宜黄县大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九龙湖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乐门集团有限公司、何星灯、何冉、傅继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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