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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山东德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郑少芙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679222506
    执行依据文号 (2015)坊埠商初字第384号
    案号 (2016)鲁0704执28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1-05
    发布日期 2016-11-18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山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坊埠商初字第384号 原告王福生,男,1964年11月12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山东省即墨市华山镇龙泉庄253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王福贵,男,1958年1月17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山东省即墨市华山镇龙泉庄133号,身份证号码:******。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瑾,山东润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秀刚,山东润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德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翠坊街1号。 法定代表人郑少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锦林,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爱民,男,1971年5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爱国路219号14号楼3单元401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王福生、王福贵与被告山东德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远公司)、郑爱民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生、王福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瑾、林秀刚,被告山东德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生、王福贵诉称,2006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王福贵、王福生共同为被告德远公司加工发动机支架赚取加工费。原告每次根据德远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通过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加工发动机支架。原告在约定期间内完成加工任务后,按照被告德远公司的要求将支架送至仓库,经验收合格后由仓库保管员郑爱民签收入库单确认收货,再由德远公司财务部门结算后付款至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的加工费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材料费273014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德远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德远公司之间的加工费数额没有对帐确认,实际所欠数额不能确定。要求原告提供有效发票之后再付款。 被告郑爱民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王福生、王福贵为被告德远公司加工定做发动机支架。原告王福生为证明向被告德远公司交付的支架数量及金额,提供入库单三份:其中一份日期为2013年5月18日的入库单主要内容为:名称为支架,规格B181A.11的数量为300件,2175Kg/300件,单价为4元/Kg,计款8700元。被告郑爱民在仓储部处签字,赵恒瑞在采购部处签字,王福生在客户处签字。第二份日期为2013年7月9日的入库单主要内容为:名称为支架,其中规格B181A.09加厚的数量为302件,3073Kg/302件;规格B181A.11的数量为12件,87Kg/12件;规格B181A.07的数量为300件,1335Kg/300件;规格B181A.08的数量为300件,1335Kg/300件;单价均为4元/Kg;2013年7月9日的入库单计款23320元。被告郑爱民在仓储部处签字,赵恒瑞在采购部处签字,王福生在客户处签字。第三份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的入库单主要内容为:名称为支架,其中规格B181A.07的数量为320件,1408Kg/320件;规格B181A.08的数量为320件,1408Kg/320件;规格B181A.09加厚的数量为320件,3448Kg/320件;规格B181A.11的数量为314件,2237Kg/314件;单价均为3.60元/Kg;2013年10月12日的入库单计款30603.60元。被告郑爱民在仓储部处签字,赵恒瑞在采购部处签字,王福生在客户处签字。 原告王福贵为证明向被告德远公司交付的支架数量及金额,提供入库单五份:其中第一份日期为2013年8月14日的入库单主要内容为:名称为支架,规格612600830755的数量为444件,4884Kg/444件,单价为3.60元/Kg,计款17582.40元。被告郑爱民在仓储部处签字,赵恒瑞在采购部处签字,王福贵在客户处签字。第二份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的入库单主要内容为:名称为支架,规格B181A.11的数量为464件,3143.50Kg/464件,单价为3.60元/Kg,计款11316.60元。被告郑爱民在仓储部处签字,赵恒瑞在采购部处签字,王福贵在客户处签字。第三份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的入库单主要内容为:名称为支架,其中规格B181A.07的数量为257件,1053.50Kg/257件,单价为3.60元/Kg;规格B181A.08的数量为251件,1029Kg/251件,单价为3.60元/Kg;规格612600830108的数量为558件,3459.50Kg/558件,单价为4元/Kg;规格B181A.09加厚的数量为476件,5033.50Kg/476件,单价为3.60元/Kg;2013年10月12日的入库单计款39455.60元。被告郑爱民在仓储部处签字,赵恒瑞在采购部处签字,王福贵在客户处签字。第四份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的入库单主要内容为:名称为支架,其中规格B181A.07的数量为408件,1744Kg/408件;规格B181A.08的数量为426件,1821Kg/426件;规格612600830755的数量为458件,5061Kg/458件;单价均为3.6元/Kg;2013年11月18日的入库单计款31053.60元。被告郑爱民在仓储部处签字,赵恒瑞在采购部处签字,王福贵在客户处签字。第五份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的入库单主要内容为:名称为支架,其中规格612600830108的数量为698件,4345Kg/698件;规格612600830109的数量为899件,4877Kg/899件;单价均为3.60元/Kg;2014年1月22日的入库单计款33199.20元。被告郑爱民在仓储部处签字,赵恒瑞在采购部处签字,王福贵在客户处签字。 另查明,原告主张双方曾约定上述支架的加工费计算标准为:规格为B181A.11的加工费为8.50元/件,规格为B181A.09加厚的加工费为15元/件,规格为B181A.07的加工费为6.50元/件,规格为B181A.08的加工费为6.50元/件,规格为612600830755的加工费为15元/件,规格为612600830108的加工费为8元/件,规格为612600830109的加工费为13元/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再查明,原告、被告德远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郑爱民系被告德远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入库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 因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费、加工费共计273014元及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未收款明细、图纸、入库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王福生、王福贵与被告德远公司、郑爱民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二、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材料费、加工费、逾期利息及其数额的计算。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福生、王福贵与被告德远公司发生发动机支架加工定作业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定作合同,但在庭审中,原告、被告德远公司均认可:被告郑爱民系被告德远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入库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结果应当由被告德远公司承担。因此,原告王福生、王福贵与被告德远公司之间已形成实际的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郑爱民之间不构成定作合同法律关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远公司发生支架定作业务的行为均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有效定作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王福生提供的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18日、2013年7月9日、2013年10月12日的入库单,被告德远公司欠原告王福生材料费62623.60元。根据原告王福贵提供的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14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1月18日、2014年1月22日的入库单,被告德远公司欠原告王福贵材料费132607.4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德远公司未及时向原告王福生支付所欠材料费62623.60元,未及时向原告王福贵支付所欠材料费132607.40元,是双方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王福生要求被告德远公司偿还所欠材料费62623.60元,原告王福贵要求被告德远公司偿还所欠材料费132607.4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二被告应支付加工费,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加工费标准进行过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欠款的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对材料费的利息作出约定,但被告未及时支付材料费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德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王福生材料费6262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德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王福贵材料费13260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山东德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福生材料费62623.6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山东德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福贵材料费132607.4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王福生、王福贵对被告郑爱民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王福生、王福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被告山东德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205元,由原告王福生、王福贵负担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晓莉 审判员陈浩 人民陪审员郝宝芝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臧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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