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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镇江市福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笪双福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2111133****777N
    执行依据文号 (2017)苏1102民初2853号
    案号 (2018)苏1102执1321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5-24
    发布日期 2018-07-09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笪小锋、镇江市福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秋华借款本金10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许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笪小锋、镇江市福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3元,合计41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笪小锋、镇江市福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笪小锋、镇江市福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秋华应负担的诉讼费4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如被告仍未主动履行完毕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则原告可在本判决所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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