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十堰市郧阳区三星工贸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庹新赐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47666660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9)鄂0304民初1972号 |
案号 | (2020)鄂0304执304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0-04-10 |
发布日期 | 2020-10-10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湖北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覃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24314.97元,并以每期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179%计付逾期利息(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以2978931.68元为基数,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以2978930.91元为基数,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3月24日期间以2958930.91元为基数,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以458930.91元为基数,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12月8日期间以453930.91元为基数,2019年12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24314.97元为基数)。 二、被告余强、覃飞龙、十堰大自然蔬菜专业合作社、湖北渝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三星工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9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行负担444元,被告覃宇华、余强、覃飞龙、十堰大自然蔬菜专业合作社、湖北渝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三星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6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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