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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福建南安市卓恒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黄振荣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5058309****791R
    执行依据文号 (2016)闽0583民初9972号
    案号 (2018)闽0583执299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5-18
    发布日期 2018-05-23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福建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福建省华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水头支行借款本金1999721.85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自欠息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至2016年12月1日为146995.13元);     二、被告福建省华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水头支行律师费8000元;     三、上述债权中的本金12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8000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水头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黄桂阳、黄水英的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以南安市房地产管理处南房他证押字第20150607号《房屋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房产为准);     四、被告黄桂阳、黄水英、周文科对被告福建省华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1999721.85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福建南安市卓恒石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省华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黄振荣、李双花对被告福建省华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水头支行的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福建南安市卓恒石业有限公司、黄桂阳、黄水英、周文科、黄振荣、李双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华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八、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水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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