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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四川鑫博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陈兰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66278906-3
    执行依据文号 (2015)锦江民初字第06525号
    案号 (2017)川0104执2417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7-11
    发布日期 2017-09-05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四川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四川正东农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260140.7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代偿款为基数,从2015年8月11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执行);二、被告四川正东农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被告王陈根、王志全、陈兰、四川鑫博牧业有限公司、简阳大耳羊繁育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四川正东农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正东农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陈根追偿;如果上述被告四川正东农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陈根、王志全、陈兰、四川鑫博牧业有限公司、简阳大耳羊繁育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436元,公告费300元及公告本判决的费用,由被告四川正东农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陈根、王志全、陈兰、四川鑫博牧业有限公司、简阳大耳羊繁育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29000元(被告蒋洪军垫付),由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蒋洪军。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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