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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潮州市兴安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282271633
    执行依据文号 (2018)粤5102民初739号
    案号 (2019)粤5102执546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9-05-20
    发布日期 2019-11-09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广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潮州市兴安实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家之味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应计利息[自1997年12月15日至1998年6月4日止按农银保借字新荣第97006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自1998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潮州市兴安实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家之味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应计利息[自1997年12月17日至1998年7月17日止按农银保借字新荣第97007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自1998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潮州市兴安实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家之味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31425.86美元及应计利息[自1998年6月11日起至2001年12月7日止按农银保借字国际部第外980611-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自2001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潮州家之味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潮州市旅游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潮州家之味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潮州市华安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潮州家之味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934元,由被告潮州市兴安实业总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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