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详情
决定书文号 | 西工商经处字〔2016〕第30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其他违反商标管理规定的行为 |
行政处罚内容 | 当事人销售的82支(瓶、盒)标识“CHANEL NO.8 FRENCH”、“N?8CHANEL”、“香奈兒N?8”、“ N.8 性香原液【邂逅】”、“N. 8 性香原液【COCO】”的化妆品,与香奈尔股份有限公司化妆品正品上的注册商标“CHANEL”、“香奈兒”、“邂逅”、“COCO”的字形、字义完全相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列的商标侵权行为,已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2016年8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西工商经告字【2016】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签收《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鉴于当事人经营时间短,销售数量少,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及时下架停业整顿,主动如实陈述事件事实,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或者减轻行政处理:(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具有从轻处理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闷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商品侵权行为; 2.没收未销售的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70支(瓶、盒)商品; 3.处以人民币20000元罚款。 |
处罚决定日期 | 2016-09-02 |
决定机关 | 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开分局 |
法定代表人 | 吴川 |
备注 |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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