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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苏州工业园区苏东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2059474****04X0
    执行依据文号 (2018)苏0591民初10663号
    案号 (2019)苏0508执3424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9-08-26
    发布日期 2019-11-30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苏州美诺信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965814.92元,并赔付原告暂算至2018年3月14日利息158995.38元、罚息63158.6元、复利5086.06元,以及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79%计收的罚息(以本金2965814.92元中未清偿部分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58995.38元中未清偿部分为基数);二、被告苏州美诺信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赔付原告暂算至2018年3月14日利息163487.52元、罚息63890.63元、复利5338.73元,以及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79%计收的罚息(以本金3000000元中未清偿部分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63487.52元中未清偿部分为基数);三、被告苏州美诺信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30691元;四、苏州工业园区华光玻璃配送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苏东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顾财荣、邢莉晨、顾伟、邢小鸥对被告苏州美诺信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华光玻璃配送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苏东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顾财荣、邢莉晨、顾伟、邢小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美诺信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苏州东菱振动试验仪器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美诺信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即逾期本金5965814.92元、截止2018年7月23日的欠息722399.92元以及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965814.92元未清偿部分为基数以7.50375%计算的罚息、律师费13069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美诺信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2091元,由被告苏州美诺信新材料有限公司、苏州东菱振动试验仪器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华光玻璃配送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苏东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顾财荣、邢莉晨、顾伟、邢小鸥承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因各债务人未能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债权人招商银行苏州分行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依法扣划本案原告东菱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6766225.8元。2018年11月6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591执353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东菱公司银行存款6766225.8元,至此,本院(2018)苏0591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东菱公司承担的偿还责任已全部执行完毕”,裁定“终结(2018)苏0591执3534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东菱公司的执行”。原告东菱公司以其享有对债务人美诺信公司的追偿权为由,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执行法院采取执行程序查明,债务人美诺信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未能执行到位任何款项,2019年2月26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591执506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此次执行程序。经询问,原告东菱公司称包括本案原、被告在内的七方当事人作为债务人华光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各保证人之间未就担保比例分担作内部约定,虽然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告担保的份额小于其他六被告,但自愿平均分担相应损失,除本案原、被告外未有其他保证人担保本案所涉代偿债务,亦无其他财产为代偿债务设定过担保,以上事实,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591执3534号执行裁定书、(2018)苏0591执506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部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则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如果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根据原告东菱公司提交的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知,为债务人美诺信公司结欠的债务向债权人招商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民事主体包括本案原告及六被告,在债务人无法按约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招商银行苏州分行有权向债务人美诺信公司及各担保人东菱公司、华光公司、苏东公司、顾财荣、邢莉晨、顾伟、邢小鸥主张权利,经判决认定原告东菱公司的担保范围小于其他担保人,在未有证据证实当事人各方就担保份额比例进行内部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自愿按照保证人人数平均分担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591执3534号执行裁定书、(2018)苏0591执506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可知,本案原告东菱公司已经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有权主张债务人美诺信公司返还全部代偿款及利息损失,在债务人美诺信公司无法清偿的情况下,原告东菱公司要求其余保证人平均分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菱公司为债务人代偿的债务总额为6766225.8元,故同样作为债务保证人的被告华光公司、苏东公司、顾财荣、邢莉晨、顾伟、邢小鸥应分担代偿损失,原告诉请主张被告华光公司、苏东公司、顾财荣、邢莉晨、顾伟、邢小鸥各返还代偿款966603.6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以代偿款966603.6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各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光公司、苏东公司、顾财荣、邢莉晨、顾伟、邢小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华光玻璃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东菱振动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代偿款966603.68元及利息损失(以代偿款966603.6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华光玻璃配送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苏东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东菱振动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代偿款966603.68元及利息损失(以代偿款966603.6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苏东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顾财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东菱振动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代偿款966603.68元及利息损失(以代偿款966603.6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顾财荣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邢莉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东菱振动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代偿款966603.68元及利息损失(以代偿款966603.6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邢莉晨实际清偿之日止);五、被告顾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东菱振动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代偿款966603.68元及利息损失(以代偿款966603.6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顾伟实际清偿之日止);六、被告邢小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东菱振动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代偿款966603.68元及利息损失(以代偿款966603.6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邢小鸥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7524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华光玻璃配送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苏东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顾财荣、邢莉晨、顾伟、邢小鸥平均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各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5301040017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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