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成都曙光龙冶金制件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钟跃国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6863118-4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4)温江民初字第2716号、(2015)成民终字第3849号 |
案号 | (2016)川0115执1017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6-05-17 |
发布日期 | 2016-06-22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四川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成都曙光龙冶金制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正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垫付款1009868.44元并支付律师费25000元和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从2014年7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成都曙光龙冶金制件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于2014年5月30日在成都市温江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69台机器设备向原告成都正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反担保合法有效。 三、原告成都正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上述第二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钟跃国、被告李德明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对上述第二项抵押物抵押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钟跃国、被告李德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对被告成都曙光龙冶金制件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48元,由被告成都曙光龙冶金制件有限公司、被告钟跃国、被告李德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3元,由李德明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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