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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新余市鸿飞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胡志华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589231476
    执行依据文号 2015年渝民初字第02457号
    案号 (2016)赣0502执2100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12-07
    发布日期 2017-11-08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西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市财团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04164.2元,合计人民3104164.2元;被告新余市财团贸易有限公司同时应以欠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年利率8.4%,上浮50%计息,承担自2015年8月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新余市财团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承兑汇票垫款680万元。被告新余市财团贸易有限公司同时承担:(一)以欠汇票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该款项全部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二)以欠汇票款本金380万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该款项全部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三、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对处分抵押物被告李晓文所有的新余市城北北湖中路478号北湖?名门世家1栋12701室,房屋所有权证S0289646号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新余市鸿飞贸易有限公司、新余市惠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晓文、黄小芬、徐翔、罗娜娜、彭荷花、占斌、李晓春、李美兰、熊曙光、叶丽群、张爱平、叶瑛萍、吴春生、胡志红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130元,由被告新余市财团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新余市鸿飞贸易有限公司、新余市惠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晓文、黄小芬、徐翔、罗娜娜、彭荷花、占斌、李晓春、李美兰、熊曙光、叶丽群、张爱平、叶瑛萍、吴春生、胡志红连带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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