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吴江市松灿电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32050979****61XB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苏05民终8589号 |
案号 | (2021)苏0509执2986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1-03-10 |
发布日期 | 2021-08-23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通公司应归还中国银行吴江分行借款本金4499909.87元,并偿付相应罚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天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银行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12125元;三、鼎盛公司、儒宇公司、永勋公司、懋光公司、松山公司、松灿公司、张亮、徐邦媛对天通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后中国银行吴江分行8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中国银行吴江分行于2017年1月10日自鼎盛公司处执行到位款项129505元。2019年3月22日,一审法院出具(2019)苏0509破12号决定书,裁定受理鼎盛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指定江苏华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苏州鼎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管理人,并指定王德瑞为管理人负责人。一审另查明,2018年6月12日,一审法院出具(2018)苏0509破53号决定书,裁定受理松山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指定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担任松山公司管理人,并指定周勇为管理人负责人。2018年9月17日,一审法院出具(2018)苏0509破5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宣告松山公司破产。2019年4月24日一审法院出具(2018)苏0509破53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松山公司的破产程序。以上事实,由鼎盛公司提供的委托担保申请书、委托担保协议书、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民事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记账凭证,松山公司提供的裁定书、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鼎盛公司与天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鼎盛公司与儒宇公司、金吴公司、唐瑞昌、严玲梅、沈光松、朱珍燕、李健、徐邦媛、张亮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天通公司与中国银行吴江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鼎盛公司与中国银行吴江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天通公司未履行9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鼎盛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偿还中国银行吴江分行129505元,代偿事实清楚,鼎盛公司有权向天通公司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故对鼎盛公司要求天通公司返还代偿款12950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代偿款的利息损失,鼎盛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故本案利息损失应确定为:以12950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根据《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反担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鼎盛公司对债务人的单笔债务担保分别计算,自每笔债务担保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鼎盛公司主张其对于一审法院分配执行款情况不知情,在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才得知该代偿事宜,故主张追偿权应自管理人知晓该代偿事实之日起计算,并未超过两年保证期间。一审法院认为,鼎盛公司于2017年1月代偿款项129505元后,应在两年保证期间内即应在2019年2月前向反担保人主张追偿权,又因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故鼎盛公司于2019年9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超过了保证期间,对鼎盛公10司要求反担保人即原审被告儒宇公司、金吴公司、唐瑞昌、严玲梅、沈光松、朱珍燕、李健、徐邦媛、张亮承担保证责任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鼎盛公司、张亮、徐邦媛、永勋公司、儒宇公司、懋光公司、松山公司、松灿公司共计8个保证人为天通公司在中国银行吴江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鼎盛公司代偿后,要求保证人永勋公司、松灿公司、懋光公司对天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分别承担八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松山公司已经于2020年5月12日注销,其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对鼎盛公司主张松山公司承担八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应予驳回。天通公司、金吴公司、唐瑞昌、严玲梅、李健、徐邦媛、张亮、松灿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天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鼎盛公司代偿款129505元及代偿款利息(以12950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4倍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11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永勋公司、懋光公司、松灿公司对天通公司上述第一项不能清偿的债务各承担八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鼎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鼎盛公司在向农行吴江分行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无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反担保人儒宇公司等主张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案涉《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鼎盛公司应当自每笔债务担保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内向反担保人主张权利。鼎盛公司2017年1月10日履行了代偿义务,其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反担保人主张权利。因此,2019年9月20日鼎盛公司以起诉方式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涂海健称鼎盛公司代偿义务系通过法院扣划鼎盛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另案中的执行款履行,鼎盛公司并不知情。本院认为,《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算,涂海健以鼎盛公司并不知何时履行代偿义务主张未过保证期间无事实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公告费260万元,合计3150元,由上诉人涂海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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