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详情
决定书文号 | 舟市监定处字〔2019〕240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已失效) |
行政处罚内容 | 当事人采购食品、销售食品未如实记录食品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规格、购货者名称等信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及第四款:“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已构成食品批发企业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批次纯牛肉串检测出羊源性成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已构成经营掺假掺杂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本案中积极配合调查,能如实、详实地向本局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查验了上述批次纯牛肉串的检验报告等合格证明文件,能说明产品来源,履行了部分进货查验义务,故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警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2万元。综上,决定对当事人合并处罚如下:一、警告;二、罚款人民币2万元。 |
处罚决定日期 | 2019-10-08 |
决定机关 |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海分局 |
法定代表人 | 张东领 |
备注 |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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