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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河南省孟州市奥森人造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明甫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53894643
    执行依据文号 (2016)豫0108民初854号
    案号 (2017)豫0108执1119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8-10
    发布日期 2017-08-21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河南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河南省巨源木业有限公司、被告郝柯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天之汇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80万元(自2014年11月6日计算至2015年9月6日按月利率20‰计算)及自2016年3月14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河南省巨源木业有限公司、被告郝柯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天之汇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4万元(自2014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按月利率20‰计算)及2016年3月14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河南省孟州市奥森人造板有限公司、被告王红、被告王明甫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河南省巨源木业有限公司、被告郝柯楠、被告王明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天之汇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6万元(自2015年1月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6日按月利率20‰计算)及2016年3月14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河南省孟州市奥森人造板有限公司、被告王红、对本判决第四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六、驳回原告河南天之汇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0元,公告费690元,由原告河南天之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河南省巨源木业有限公司、被告郝柯楠、被告河南省孟州市奥森人造板有限公司、被告王红、被告王明甫负担92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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