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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东方物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季振峰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13220495-3
    执行依据文号 (2014)吴江民初字第02443号
    案号 (2017)苏0509执462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5-12
    发布日期 2017-08-24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苏州东逸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东方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800000元以及本金2000000元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0001793) 二、驳回原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苏州东逸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东方物产(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40元,由原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190元,由被告苏州东逸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东方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050元。被告苏州东逸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东方物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620元本院不再退还,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32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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