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河北邺利欣面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13040059****9689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9)冀0423民初664号 |
案号 | (2021)冀0423执恢185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临漳县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临漳县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1-05-14 |
发布日期 | 2021-11-03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河北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县支行借款与被告杨爱芳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杨爱芳、被告段保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县支行借款本金2847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以邮储银行的系统数据为准);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县支行对王志英名下的位于临漳县城王禅东路中段南侧18号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临房权证城区字第2013-0477号;土地证号:临国用(出)字第97477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临漳县冀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被告河北邺利欣面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11.96元,由被告杨爱芳、被告段保山、被告王志英、被告临漳县冀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被告河北邺利欣面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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