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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四川省军华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叶建军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066758527
    执行依据文号 (2016)川0124民初1384号
    案号 (2017)川0124执77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郫县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4-24
    发布日期 2017-06-08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四川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四川恒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区支行5000000元及罚息、复利(罚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复利按照合同约定以年利率12%按实计算)。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区支行对被告叶建军、耿华的抵押房产(权证号:监证1816488、监证1816489)经变卖、拍卖后在6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四川鸿顺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四川省军华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省军华投资有限公司、叶建军、耿华、叶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7850元,由被告四川恒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区支行垫付,被告四川恒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1384号)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恒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区支行8996546.8元及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16年3月21日算至2016年4月13日止,从2016年4月14日起以本金899654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复利按照合同约定以年利率12%按实计算)。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区支行对被告叶建军、耿华的抵押房产(权证号:监证1816488、监证1816489)经变卖、拍卖后在6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四川鸿顺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四川省军华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省军华投资有限公司、叶建军、耿华、叶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3600元,由被告四川恒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区支行垫付,被告四川恒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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