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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张军洪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2266100-3
    执行依据文号 (2016)冀0104民初18号
    案号 (2017)冀0104执670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执行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1-10
    发布日期 2017-05-10
    已履行
    未履行
    省份 河北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被告张军洪、鑫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冯亚辉欠付原告吕琳的本金72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2万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本金20万元自2014年11月23日起;本金20万元自2014年10月5日起;本金10万元自2014年11月24日起;本金10万元自2015年1月5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988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亚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琳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2万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本金20万元自2014年11月23日起;本金20万元自2014年10月5日起;本金10万元自2014年11月24日起;本金10万元自2015年1月5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军洪、鑫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对被告冯亚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亚辉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988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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