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无锡中益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66547608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4)崇广商初字第00104号 |
案号 | (2016)苏0202执348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6-02-01 |
发布日期 | 2016-07-13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谢刚、张海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贷款本金2999991.5元,并支付至2015年1月23日的期内利息80507.23元、逾期罚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9999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507.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 二、谢刚、张海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138294元。 三、无锡中益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无锡江海精密环件锻造有限公司对谢刚、张海娟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7695元,由谢刚、张海娟、无锡中益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无锡江海精密环件锻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 (此页无正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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