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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无锡中益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钱建峰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66547608
    执行依据文号 (2014)崇商初字第01412号
    案号 (2016)苏0202执22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1-18
    发布日期 2016-08-08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江海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农商行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64115.74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期内欠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以及无锡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0600元。 二、对江海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中益公司、谢刚、张海娟、钱建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对江海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无锡农商行有权以江海公司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HS100044041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江海公司在625万元范围内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对江海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无锡农商行有权以江海公司提供抵押的锡惠他项(2014)第00061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第一、二顺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与江海公司在375万元范围内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2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9018元,由被告江海公司、中益公司、谢刚、张海娟、钱建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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