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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沭阳沃尔德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6589297-9
    执行依据文号 (2016)苏1322民初6213号
    案号 (2016)苏1322执5334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8-31
    发布日期 2016-09-22
    已履行
    未履行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沭阳沃尔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39937.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39937.62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沭阳沃尔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在15000000元范围内就被告沭阳沃尔德化工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登记于宿迁市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编号为苏N4-0-2013-052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上的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季玉军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沭阳沃尔德化工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苏N4-0-2013-052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上的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0元,减半收取12130元,由被告沭阳沃尔德化工有限公司、季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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