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曹少洪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4141338-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2034号 |
案号 | (2016)鄂0191执1366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部分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6-11-14 |
发布日期 | 2017-08-04 |
已履行 | 强制扣划银行存款人民币4420.55元 |
未履行 | 剩余款项仍未履行 |
省份 | 湖北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少洪、被告吴晓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杜向红偿还借款人民币3,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8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曹少洪、被告吴晓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合计人民币44,060元,由被告曹少洪、被告吴晓菊、被告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杜向红已垫付,被告曹少洪、被告吴晓菊、被告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44,060元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付给原告杜向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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