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曹少洪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4141338-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549号 |
案号 | (2016)鄂0192执1124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 |
执行法院 |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6-10-25 |
发布日期 | 2017-04-18 |
已履行 | |
未履行 | |
省份 | 湖北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00000元; 二、被告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支付罚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8.6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 四、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67台机器设备(即编号为监工商押登字【2014】第20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设备清单载明的设备)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曹少洪、吴晓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68300元,由被告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曹少洪、吴晓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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