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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第七师一二四团易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65420233****73XT
    执行依据文号 (2021)兵07民终126号
    案号 (2021)兵0701执951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10-14
    发布日期 2021-12-13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新疆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701民初1180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柴建春对第七师一二四团易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701民初1180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第七师一二四团易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54,625.41元,赔偿工程款利息损失535,939.12元、评估鉴定费60,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5,303.55元、邮寄送达费391元,合计为3,156,259.08元”; 三、第七师一二四团易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35,801.24元,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300,901.58元(2,235,801.24元×4.75%/年÷12个月×34个月,自2018年1月8日至2020年11月18日止),评估费鉴定费60,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5,303.55元,邮寄送达费391元,共计2,602,397.37元。 四、驳回第七师一二四团易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柴建春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6,969元,由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28元,第七师一二四团易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柴建春负担58,241元 ,保全费5,000元由第七师一二四团易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柴建春负担,一审法院多收取13,882元退还天恒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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