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辽宁中驰众力新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21032111****110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辽02民终6187号 |
案号 | (2020)辽0293执771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0-10-22 |
发布日期 | 2021-03-29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辽宁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辽宁中驰众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隆庆投资管理(大连)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二、被告辽宁中驰众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隆庆投资管理(大连)有限公司借款利息50万元及复利(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5%标准计算);三、被告辽宁中驰众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隆庆投资管理(大连)有限公司律师费20万元;四、被告辽宁众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壮对上述债务向原告隆庆投资管理(大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52元,公告费1010元,合计75,362元,由被告辽宁中驰众力新材料有限公司、辽宁众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壮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一审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二审仅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即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案涉律师费标准是否过高、律师费应否由被上诉人承担。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5条明确约定:出借人催收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所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现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为追索案涉债权实际支付了律师费20万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该费用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另外,案涉诉讼标的额高达800余万元,20万元律师代理费并不违反本地律师业收费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故一审支持被上诉人律师费的诉请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收费过高、没有合同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辽宁中驰众力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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