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东莞市城市星座实业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张景佳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9629947-3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174号 |
案号 | (2012)东一法执字第00026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部分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1-12-21 |
发布日期 | 2015-04-17 |
已履行 | 本案执行到案款3598929.3元,扣除相关费用,案款3263566.54元已退给申请执行人。 |
未履行 | 被执行人仍需向申请人支付5642145.61及相关利息。 |
省份 | 广东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东莞市城市星座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东升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隽返还已经收取的款项302454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302454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东莞市城市星座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东升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隽返还B122、B124号商铺销售款项79908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799082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东莞市城市星座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东升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隽返还定金2000000元; 东莞市城市星座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东升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隽赔偿损失234665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2346652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46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9642元,由张隽负担18642元,城市星座公司、锦华公司、东升公司共同负担7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831元,由张隽负担16831元,城市星座公司、锦华公司、东升公司共同负担6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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