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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44528119****111A
    执行依据文号 (2021)粤19民终191号
    案号 (2021)粤1972执4930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4-06
    发布日期 2022-03-23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广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限被告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宝安分公司、被告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东莞市浩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824,176.24元; 二、限被告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宝安分公司、被告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东莞市浩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20年4月1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03,732.34元,从2020年4月14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45.96吨为基数,按照每天4元/吨的标准计算,但违约金的总额应以尚欠的货款本金16,824,176.24元为限); 三、限被告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宝安分公司、被告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东莞市浩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 四、限被告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宝安分公司、被告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东莞市浩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25,500元 五、驳回原告东莞市浩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760.45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宝安分公司负担、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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