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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福建省青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冯智伟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66280294-2
    执行依据文号 (2015)瓯民初字第1127号
    案号 (2016)闽0783执00080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1-13
    发布日期 2016-03-30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福建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福建省青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冯智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惠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福建省青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冯智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惠平的相应利息:⑴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15日本金2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⑵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本金2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⑶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4月30日本金20万元(扣除2014年1月25日还本金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⑷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23日本金15.9万元(扣除2014年4月30日还本金4.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⑸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本金11万元(扣除2014年5月23日还本金4.9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⑹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本金3万元(扣除2014年6月22日还本金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利息总额应扣除被告福建省青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冯智伟已支付的34500元)。三、被告刘庆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福建省青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冯智伟、刘庆华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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